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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65号原告:陈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洋,女。被告: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安。原告陈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牛恒辉、李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庚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到东陵区车管所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办理了新车保险业务,金额为4606元。同年12月18日退保但客服人员不予办理,发现投保人不是本人。客服在与业务员电话沟通后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该二份批单明确体现出投保人是沈阳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客户类型名称、证件号码、手机号等信息全部不是本人信息。后与平安辽宁分公司协商未果。投诉到95511以及保监会都没有得到回复。期间被告承认了责任在其一方,但是拒绝给我退交强险,给予500元补偿(商业险给予办理)。由于我对平安公司这种擅自更改投保人资料的行为已经感到绝望,所以要求无条件给予我退保,宣布保单无效,由于保险公司明文规定投保人必须如实提供信息,但我都不是投保人怎么保证是真实的,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因为投保人提供信息不真实准确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怎么办,另外投保人是合同的管理人,一旦投保人撤保我的权利谁能保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保单:10677003900118635806以及10677003900118635798合同欺诈。保单无效,退还全部保费(包括交强险)。平安辽宁分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对在此期间对投保人产生的投保无效危险做出相应的赔偿,以及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等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损失做出相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作为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缴纳金额为4606元,享受7折优惠,于同年的12月18日,原告对保单进行了批改,投保人变为原告。对于原告这次的诉求我们同意对合同进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为法定的,同意将剩余的保费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其它的诉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同。被告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庚于2015年12月2日购买了一辆中华V5汽车,车架号中华SY7160X3SBAD,于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类型团体,投保人为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陈庚,投保期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共交纳保险费4606元,其中交强险950元,商业险3621元,代收车船税35元,享受团体7折优惠。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发现投保人不是本人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更正,被告于当日下发二份批单对客户类型由“团体”变更为“个人”,名称由“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庚”,同时对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项进行更改。现投保人为陈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做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保险人陈庚购买的中华V5车辆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是否构成欺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权人必须交纳的保险,原告陈庚已交纳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4606元,原告交纳保险费行为足以说明其为车辆投保是自愿行为,虽然投保人为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为陈庚,且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已按保险类型享受7折优惠,故原告陈庚作为被保险人权益未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要求将投保人改为本人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进行了更正,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车宜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不构成欺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417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牛恒辉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