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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与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经营者:李湘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志。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14台御捷牌电动汽车,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380,600元,一审法院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增加诉请径行判决赔偿380,600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的审理与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自2015年4月起作为永州市市级经销商,全权负责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各县区的经销业务。2015年12月2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向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订货14台电动汽车并支付货款378,000元,随后该公司发货,直到2015年12月30日才收到诉争的14台电动汽车。以上事实有保证金收据、打款交易记录、销售管理电子数据、县区各经销商营业执照及经销合同予以证实。四、一审判决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不返还14台电动汽车给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造成了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对诉争的14台电动汽车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错误。六、一审判决适用民通意见第41条错误,该法条已被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取代,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仅需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可。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无权接收本案14辆电动汽车,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若与该公司有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取得了本案14辆电动汽车的占有权,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侵犯了该公司的占有权,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返还非法扣押的14台御捷牌电动汽车(价值380,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与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承接了该公司电动汽车的外运物流业务。2015年12月25日,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发给订货人为祁阳县刘发顺订购的一批14台电动汽车,电动汽车的VIN号码为2F2151198、5F2151857、9F3018061、4F3019751、0F3018031、7F3017992、1F3019785、6F3018017、6F3020821、2F3020928、L64COA1C8FX017525、L64COA1C0FX017745、L64COA1C4FX017764、L64COA1C9FX017291。2015年12月30日,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鹏(该批货物的司机)却误将该14台电动汽车送到了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处,赵艳鹏请求返还无果,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坚持认为该批货物自己拥有所有权,并在随后出售了一部分车辆。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多次向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请求返还所误送的14台电动汽车,均被拒绝。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湘林,李湘林与其妻共同经营,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李湘林以家庭财产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与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之间,有着物流合同关系,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具有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权利,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合法占有该14台电动汽车,在失误的情况下,将14台电动汽车送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处,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在知道该14台电动汽车不是自己的情况后,并且经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依然拒绝,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该14台电动汽车的侵占。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认为自己是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的总代理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的该批电动汽车购货单位是祁阳县刘发顺,而不是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的购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可对供货方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湘林,李湘林与其妻共同经营,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李湘林以家庭财产承担。综上所述,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湘林在该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被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和李湘林侵占的14台电动汽车(电动汽车的VIN号码详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二、若李湘林不能返还14台电动汽车原物,则限李湘林在该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被侵占的14台电动汽车的货款损失人民币380,600元;三、驳回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李湘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撤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与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系永州市级代理商(经销商);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拟证明本案14台电动汽车总价值为38.6万元及VIN号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对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撤点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整改通知书所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但没有填写具体月日,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撤点通知书是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该证据的记载内容从侧面可以印证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物权占有权的侵权行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对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御捷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只认可有其签字的出货单,VIN号码只有御捷公司掌握;2、出库单是山东御捷公司的出库单,而非河北御捷公司的出货单,而且该出库单单方面打印出来的,无法证明是将车辆发送给刘发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问题。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提交的撤点通知书及整改通知书均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虽非原件,但与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御捷销售出库单、《御捷物流情况证明》、《关于湖南永州钟小妮账户余额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是否系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的市级代理商(经销商)的问题。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主张其系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的市级代理商(经销商),但并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相关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以及具有何种代理权限,故不予认定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李湘淋是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的市级代理商(经销商)。3、关于诉争的14台电动汽车的VIN号码及价值问题。根据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证明本案14台电动汽车的VIN号码及价值(按优惠后金额计算)分别为2F2151198(价值20,800元)、5F2151857(价值24,200元)、9F3018061(价值29,600元)、4F3019751(价值29,600元)、0F3018031(价值29,600元)、7F3017992(价值29,600元)、1F3019785(价值29,600元)、6F3018017(价值29,400元)、6F3020821(价值40,000元)、2F3020928(价值40,000元)、L64COA1C8FX017525(价值18,800元)、L64COA1C0FX017745(价值18,800元)、L64COA1C4FX017764(价值18,800元)、L64COA1C9FX017291(价值18,800元)。一审判决将当事人李湘淋的姓名误写成李湘林,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审理结果与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无需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14台电动汽车系祁阳县的刘发顺向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订购,由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承运,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基于承运合同有权占有该14台电动汽车。在运输过程中,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误将上述14台电动汽车运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所在地,并由该车行的经营者李湘淋接收。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主张该14台电动汽车系由其购买,但从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发车单来看,该14台电动汽车应发往祁阳县,由刘发顺接收货物,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并非合法接收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还主张其系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在永州市的市级代理商(经销商),有权接收该公司发往永州地区的所有货物,但并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占有的14台电动汽车被侵占,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李湘淋对该14台电动汽车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无合法占有的依据,应当履行返还原物义务。虽然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返还原物,并未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确实已将涉案的14台电动汽车部分出售给了他人,客观上造成了不能全部返还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适用该法律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不当,故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湘淋、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限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返还被侵占的14台电动汽车:VIN号码及价值分别为2F2151198(价值20,800元)、5F2151857(价值24,200元)、9F3018061(价值29,600元)、4F3019751(价值29,600元)、0F3018031(价值29,600元)、7F3017992(价值29,600元)、1F3019785(价值29,600元)、6F3018017(价值29,400元)、6F3020821(价值40,000元)、2F3020928(价值40,000元)、L64COA1C8FX017525(价值18,800元)、L64COA1C0FX017745(价值18,800元)、L64COA1C4FX017764(价值18,800元)、L64COA1C9FX017291(价值18,800元);三、若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不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返还被侵占的全部或者部分电动汽车,则按照不能返还的电动汽车对应的价值向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四、驳回邢台内陆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合顺行电动汽车专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