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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少凰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少凰,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赔终9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沪03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啸蝶(朱少凰女儿),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莹莹。上诉人朱少凰因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职责已整合划入市住建委,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称,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5月19日和同年6月8日分别两次收到朱少凰网上提交的8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由于距办理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市房管局未保存,故朱少凰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朱少凰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称的未保存而无法提供的理由,即“距办理时间已超过两年”,缺乏证据支撑,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亦没有两年保存期限的规定,故原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当,确认原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违法。2015年10月,原市房管局收到朱少凰邮寄的赔偿申请,朱少凰请求原市房管局赔偿其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支出的材料打印复制费、邮寄费共计63元(人民币,下同)。因超过二个月未收到答复,朱少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住建委就上述63元及本次赔偿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合计200元),共计263元予以赔偿。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朱少凰要求市住建委就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原市房管局所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导致朱少凰的直接损失。故朱少凰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朱少凰的赔偿请求。判决后,朱少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朱少凰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263元,均属于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原市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实体内容并无不当,答复理由方面存在争议,未对上诉人实体权益造成财产损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不是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沪府复字(2015)第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如下表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系争信息应当存在,被申请人理应提供。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其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未查找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供被申请人存有相关信息的证据。据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作出系争《告知书》,称因未保存故无法提供系争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称未保存无法提供的理由为距办理时间已超过两年,该说理缺乏证据支撑,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亦没有两年保存期限的规定,该答复理由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少凰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行政赔偿,其理由基于原市房管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就涉案《告知书》答复而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市房管局“称因未保存故无法提供系争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涉案《告知书》因理由不当而被确认违法。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理由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朱晓婕审判员沈莉萍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