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爱民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民,XX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爱民,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彪,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爱民、XX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湘02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XX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14.97克、麻古2.7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杨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开庭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2016年9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9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爱民、原审被告人XX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为谋利被告人杨爱民与被告人XX彪在XX彪家中商定两人购买毒品后进行销售。当天下午4时许,两人窜至株洲市五三厂附近毒贩“毛姐”(另案处理)租住处,由杨爱民出资2000元,两人从“毛姐”手中购买3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及1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购毒后,XX彪与杨爱民两人回到XX彪家中,将购买来的毒品用小塑料袋分别包装好,准备用于贩卖,并用一个棕色布袋装好后由杨爱民带回家中,杨爱民将毒品保管在自家住房衣柜的抽屉内。2015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杨爱民家属将杨爱民藏在房间衣柜抽屉内装有疑似毒品的布袋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该批毒品系冰毒14.97克和麻古2.7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366号物证检验报告、XX彪、杨爱民对毒品交易上线胡某甲、胡某甲对XX彪和杨爱民的辨认笔录四份;证人胡某乙、张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杨爱民、XX彪的供述等。上诉人杨爱民上诉称: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没有意识自己贩毒,是因怀疑自己妻子有第三者,想找出第三者贩卖毒品的证据与XX彪共同贩卖毒品,并非真实想要贩卖毒品,有报复XX彪的目的;购买毒品是18克,最后只有14克多,有3克不知去向;XX彪本来就贩毒,上诉人是不贩毒的,结果上诉人量刑比XX彪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管上诉人是居于什么目的进行毒品贩卖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不能否认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民与原审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共同从上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7.7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数量10克以上。在共同犯罪中,杨爱民、XX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到案后,杨爱民、XX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爱民上诉提出“其无贩卖毒品故意,是为其他目的贩毒,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量刑不应重于XX彪”。经查,杨爱民系主动联系XX彪提出购买毒品,双方对购买回来的毒品如何销售进行了商量,因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明确,而非其所称无贩卖故意;其辩称有其他目的而贩卖毒品,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构成。在与XX彪的共同犯罪中,杨爱民是贩卖毒品的犯意提出者和出资者,其参与了向上线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并将买回的毒品存放于自己家中,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犯罪中的作用大于XX彪,因此,原审对其量刑略高于XX彪并无不当。杨爱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过程及犯罪事实一直供述稳定,应属如实供述,其对自己行为的辩解认为不构成犯罪系其合理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原审未予认定上诉人杨爱民如实供述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曼辉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