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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春柳、苏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春柳,苏某1,苏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柳,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冀J×××××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泊头支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住址、机构代码,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其作为被告,而非沧州市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泊头市辖区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案件,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泊头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泊头市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车辆冀J×××××的保险单中加盖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且上诉人未对该印章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因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