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8美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关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美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关兴,曾用名李宁,外号“监祖”,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200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关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人李关兴上诉海口市中级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黄春梅、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关兴及其辩护人曹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关兴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淋尾村太阳湖咸来种养专业合作社的房间,并将3把改制的射钉枪放置在该房间内,平时用于打鸟。2015年5月27日13时许,放置在李关兴房间内的2把射钉枪、1根枪管、2个枪把、5枚射钉弹、12根钢珠棒条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8月20日,李关兴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该三把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关兴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关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关兴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被告人李关兴系非法持有枪支2支,另1支为他人所有,且其中1支是不能使用的已拆卸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完整的枪支。被告人李关兴的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李关兴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关兴于2015年3月起租住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淋尾村太阳湖咸来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并将3把改制的射钉枪放置在该房间内,平时用于打鸟。2015年5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李关兴的房间内查获2把射钉枪、1根枪管、2个枪把、5枚射钉弹、12根钢珠弹棒。经鉴定,该3把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关兴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的枪支弹药、爆炸装置检验意见书确为针对本案扣押物品所作的鉴定,鉴定书对检材的描述与扣押清单登记有出入之处为表述方式有区别造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关兴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扣押物品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关兴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4、租金条据,证实被告人李关兴租住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并于2015年4月12日写了租金条据的事实。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下午在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查扣物品的情况,并证实该养猪场由林某某负责管理,也见过李关兴玩过枪的情况。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于2015年2月起负责管理淋尾村养猪场,李关兴于2015年3月起向林某某租住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并在养猪场内放了几把火药枪及一些金黄色的小子弹样子的东西的情况,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负责管理淋尾村养猪场,李关兴向林某某租住淋尾村养猪场房间的情况,并证实何某在该房内见过两支改装的射钉枪和射钉弹,见过李关兴拿枪打鸟的情况。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某在淋尾村养猪场看到过1把改装的射钉枪及1个枪托,并看到李关兴把枪拿进淋尾村养猪场的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淋尾村养猪场的老板委托林某某与王某某夫妻两人管理淋尾村养猪场,2015年3月起,李关兴向林某某租住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并于2015年4月12日写了租据条的情况。10、枪支弹药、爆炸装置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3把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1个射钉枪枪底把不具备击发能力;送检的射钉弹与钢珠弹丸一起装入送检枪射击时,具备致伤力。1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关兴辨认,指认出其持有的3支枪支、钢珠弹棒及其存放钢珠弹的摩托车。经证人欧某某辨认,指认出李关兴系常在淋尾村养猪场出现的人,欧某某看过李关兴玩枪和吸冰毒,并指认公安民警从淋尾村养猪场查扣的物品;经证人林某某、何某、符某某分别辨认,指认出李关兴系持有存放在淋尾村养猪场房间的枪支的人,并指认出李关兴存放在淋尾村养猪场的枪支;经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指认出李关兴系租住淋尾村养猪场房间的人。经被告人李关兴及证人欧某某、林某某分别辨认,指认出枪支存放的地点。经证人林某某辨认,指认出李关兴的摩托车。12、尿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关兴曾吸食毒品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关兴于200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被告人李关兴的供述,李关兴供述称2014年春节后一个月,“黑庄”带一个人拿了3把改造的射钉枪到李关兴家中与其一起去打松鼠,打完后将3把枪留在李关兴家中,李关兴平时也用这3支枪打鸟。2015年3月,李关兴向林某某夫妇租住淋尾村养猪场的房间后,将3支枪也搬了进去,有时也拿枪打鸟。后来李关兴把其中1支枪的枪身和枪管拆开了。17、情况说明,说明了在本案侦查卷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确是为了为本案扣押物品所作的鉴定,虽然表述有区别,但是不存在物品偏差。18、检材,说明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检材描述为“三把改制射钉枪,一件射钉枪底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关兴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关兴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关兴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关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枪支中有1把是不能使用的已拆卸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完整的枪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因此,本案中经拆卸的成套的枪支散件应以1把枪支计,且该枪支亦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关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非法持有枪支2把,另1把系他人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关兴非法持有3把枪支的事实,非法持有枪支并不以对枪支具有所有权为要件,只要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持有”。因此,枪支是否为被告人李关兴所有,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关兴非法持有3把枪支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关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2把、枪管1根、枪把2个、射钉弹5枚、钢珠弹棒12根,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hkhvcogohtbyic4o7z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史燕燕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