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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住拜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拜泉县。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拜泉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甲只是从2016年起才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该标准超过了孙某甲的收入水准;因张某某拒绝孙某甲看望孙某乙,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故孙某甲提起上诉。孙某乙辩称,孙某甲与张某某未登记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孙某乙。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孙某甲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但到2015年3月之后孙某甲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孙某甲现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做工作已将抚养费降到每月1,200.00元,对此张某某已同意降低抚养费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甲按年向孙某乙支付抚养费24,000.00元,并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补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男孩孙某乙(2008年8月8日出生)由张某某抚育,孙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孙某乙18周岁止。孙某甲自2015年3月便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孙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某甲自2015年3月按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承担追索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孙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合法有效,孙某甲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同意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按1,200.00元标准主张抚养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0元至原告孙某乙18周岁止(2015年3月至12月及2016年抚养费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4,4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二审中,孙某甲、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某甲与孙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孙某乙(2008年8月8日出生),孙某甲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孙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孙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至孙某乙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某某24,000.00元,上大学、结婚费用另支付。双方在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孙某甲已支付了2015年3月之前的子女抚养费,但在此之后孙某甲未给付孙某乙子女抚养费。现孙某乙一直由张某某抚养。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孙某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孙某甲与张某某作为其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孙某甲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甲付给孙某乙抚养费是正确的,本院亦应确认。关于孙某乙抚养的问题,孙某甲与张某某已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执行。孙某甲从2015年3月起拒绝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亦违反双方对子女抚养的约定。孙某甲上诉主张从2016年起未给付孙某乙抚养费,但其没有提供2015年3月之后至2016年之前已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期间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孙某乙2,000.00元抚养费,是双方自愿协商而确定的数额,孙某甲应充分考虑到自身收入状况和给付能力,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孙某甲已实际履行了给付每月2,000.00元抚养费的约定,足以证明孙某甲有给付能力。且在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做工作,张某某已同意按每月1,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降低原双方约定的给付数额,已减轻了孙某甲的负担。现孙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每月给付1,200.00元抚养费超过其收入水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探望子女的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因此张某某应与孙某甲协商议定探望孙某乙的事宜。但因孙某甲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该诉讼主张,二审审理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拒绝其探望子女,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宝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