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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抓获,2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同村村民刘冬梅家房屋后边,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拿石块将刘某右腿膝盖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人韩飞、王合运、张国云、张春香、杨天朋、张小丽、王博、崔新春、王某戊证言、被害人刘冬梅陈述、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