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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李宝强、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李宝强,刘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泽龙,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宝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玉玲,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宝强、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强、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李宝强因个人购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申请购车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计60个月,被告刘玉玲为共同借款人,同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宝强、刘玉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宝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思威牌轿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5.7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8.6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计算。抵押人李宝强同意以鲁X思威牌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鲁X思威牌轿车,权证名称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权证编号为X”,并于2009年8月13日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宝强发放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64.7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64.79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248.94元(计至2016年6月29),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鲁X思威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64.79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248.94元(计至2016年6月29),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鲁X思威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刘玉玲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和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我是你单位受理借款申请人李宝强的家庭成员,我同意以他(她)的名义借款,本人愿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本人对本笔借款壹拾伍万元正,期限5年,以及借款用途予以确认”。被告刘玉玲在该确认书上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名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行驶证复印件、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和还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中,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以上内容应为无效。除以上内容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宝强发放借款15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此借款系在被告李宝强与被告刘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同时被告刘玉玲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和还款责任书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捺印,其同意愿承担本笔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应认定被告刘玉玲与被告李宝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与被告李宝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强、刘玉玲偿还借款本金102564.7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宝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同时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设立。如果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宝强、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强、刘玉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02564.79元;二、被告李宝强、刘玉玲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634.23元(以借款本金102564.7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约定利率5.76%计算),复利3577.87元;三、被告李宝强、刘玉玲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2564.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64%计算;四、被告李宝强、刘玉玲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10634.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64%计算的复利;五、如果被告李宝强、刘玉玲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原告有权就鲁X思威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宝强、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