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瑞云与李树忠、管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云,李树忠,管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33号原告刘瑞云。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忠。被告管凤英,(金盛底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瑞云与被告李树忠、管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被告管凤英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19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对本案审理后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告李树忠,被告管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忠签订购房协议,二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丰南区西板桥通达楼4排1号的房产,双方约定价格为55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剩余40万元购房款由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直至该房款付清为止,并且该协议约定该房产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管凤英于2007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过户费19000元的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过户手续且二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给了原告,直至2011年9月份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李树忠利息由原来的一分每月涨到一分五每月,被告李树忠未提出异议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但自2015年4月开始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被告李树忠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的购房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树忠根本未按协议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忠辩称,购房款一直在我手里,也是由我一直偿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涨利息,中途我跟原告达成协议,他知道我跟我前妻离婚,补充协议给我半年时间,把利息免了,把本金全部还了,后来由于经营问题没有还钱。被告管凤英辩称,二被告在2007年10月11日购买原告楼房一套,约定购房款55万元,二被告已给付15万元,尚欠40万元。2009年5月27日二被告离婚,在离婚后李树忠把买的楼房卖掉,虽然管凤英也签了字,也是协助李树忠过户,把房卖给了舒伯光,而且该房款管凤英没有拿到一分钱,全部给了李树忠,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每月利息4000元始终由李树忠给付,自2011年9月份原告变更利息每月6000元也由李树忠给付。在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李树忠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前的协议全部作废,并且注明了双方即日起执行新合同,原有合同及欠条作废。而且在2009年原告已经知道了二被告离婚,在二审庭审期间原告已承认他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所以欠房款与管凤英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管凤英不承担偿还购房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2007年9月16日,原告刘瑞云(甲方)与被告李树忠(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刘瑞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西板桥通达楼4排1号建筑面积为216.1平方米的房产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树忠。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分期方式付款,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15万元整在2007年10月1日前给付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40万元整按月息一分每月支付给甲方,直至将房款全部付清为止。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之日起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交易税由甲乙双方承担。并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七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合同主体:甲方是刘瑞云。乙方是李树忠。出卖方(甲方)刘瑞云。购买方(乙方)李树忠。签约日期:2007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15万元(含定金5万元),原告协助二被告将此房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07年10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管凤英办理房地产过户所需的税费19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欠房款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给付原告利息,即每月4000元利息,该借款利息开始由被告管凤英经手给付原告20个月,后由被告李树忠给付利息至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树忠协商自2011年10月1日起将月息一分变更为一分五,给付原告至2015年4月,以后被告李树忠未再给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购房款4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忠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刘瑞云。乙方:李树忠。乙方欠甲方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制定还款协议如下: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欠款向甲方全部还清,分期支付,每月至少还款五万元(多着以实际还款为准),在此期间上述款项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如有争执,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注:(双方即日起执行本新合同,原有合同及欠条作废)。甲方:刘瑞云签字并捺指纹,身份证号:××。乙方:李树忠签字并捺指纹,身份证号:××。2015年5月5日星期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树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二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舒伯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还款协议》、过户费收条、离婚协议及离婚证、银行卡交易清单、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7年10月依据该协议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被告李树忠给付原告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其余大部分购房款与原告协议每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实际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交付完成,按照该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树忠之间又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分期付款关系。该借款利息开始由被告管凤英经手给付原告20个月,后由被告李树忠给付利息。虽然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形成,但二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离婚,二被告离婚后,仍由被告李树忠继续向原告按协议履行还息义务,且在2011年协商增加利息的给付标准时,仍然是原告与被告李树忠之间的约定,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既使原告对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不知情,该债务是由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形成,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李树忠将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舒伯光,原告主张被告管凤英分得了该卖房款,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树忠于2015年5月5日就该借款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树忠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期间的上述款项不计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管凤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李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么晓梅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