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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1酒后到咸安区旗鼓酒店三楼KTV唱歌,在电梯口处无故踢了服务员严某两脚,严某即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已判决)。随后李某伙同被告人李应及“鄙子”和“雄雄”等人驾车赶至咸安区旗鼓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李应、李某对张某1拳打脚踢,并将其拖上车带至咸安区桂花镇的公路边,再次殴打被害人张某1,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应、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3万元整。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追究李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应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