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9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王金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王金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王金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晨,住宁夏西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诉被告王金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的申请,作出(2016)粤0191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金晨价值679253.62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郭顺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被告王金晨签订编号为2014年JNSQF字××××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晨以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向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借款799000元、分36期偿还,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费用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被告王金晨签订编号为2014年DNSQF字××××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晨以其所有���车牌号码为粤B×××××车辆作为抵押,若被告王金晨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王金晨领用信用卡后曾偿还部分款项,但截至2016年2月10日止其已出现3期逾期还款现象,尚欠本金(含手续费)、利息、费用等共计679253.62元未付,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依据约定可要求被告王金晨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透支款本金661720.01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1371.84元,滞纳金为36008.35元);2.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对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王金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交证据:《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NSQF字××××号)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DNSQF字××××号)及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借据》、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还款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投递查询结果。被告王金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原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变更为现名。2014年5月13日,王金晨向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交《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栏载明”同意遵守贵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管理办法”,并载有”王金晨”字样的签名。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王金晨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发放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该合同约定:经办行同意授予持卡人购车分期额度799000元,用途为购买”宝马X6”汽车的款项;经办行根据持卡人的要求将该额度划至持卡人指定的交易对象案外人东莞市永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持卡人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偿还透支款;经办行按分期金额的12%计收手续费,共计95880元;若持��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另合同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王金晨于该合同载明其住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二路××××花园××阁×号楼××”。同日,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向王金晨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9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数及手续费计费标准等事项与前述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落款处有”王金晨”字样的签名。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王金晨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金晨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抵押登记栏中注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王金晨自2014年9月20日起陆续还款及支付手续费,但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王金晨拖欠透支款本金661720.01元(其中到期本金335916.01元、未到期本金325804元)、利息11371.84元、滞纳金36008.35元未付。2016年3月2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二路××××花园××阁×号楼×××”向王金晨寄送律师函,告知王金晨所持案涉信用卡已出现严重的透支欠款未还,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欠款金额共计约94307.62元,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将采取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催款措施。该特快专递以电话空号为由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王金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中国银��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为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与王金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透支款799000元的义务,王金晨未按期还款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王金晨自愿以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押合法有效。王金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有权就该车辆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广东自贸区南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透支款本���(含手续费)661720.01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371.8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滞纳金为36008.35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二、若被告王金晨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金晨名下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3元、财产保全费3917元,合计14510元,由被告王金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