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周松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周松奇,吴晓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3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113号华苑大厦1楼101号铺、102号铺、103号铺、105号铺、10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89377032-7。负责人:卢锐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同路赤山福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441672-7。法定代表人:周松奇。被告:周松奇,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吴晓苏,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图琦公司)、周松奇、吴晓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咔图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81452.17元,其中本金2140000元,利息141452.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从2016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咔图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松奇提供抵押的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御湖路5座1201房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松奇、吴晓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贷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咔图琦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咔图琦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咔图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50万,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12个月,利率调整一次,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43%,按月结息和付息,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咔图琦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咔图琦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215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咔图琦公司、周松奇、吴晓苏签订《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咔图琦公司于2016年2月9日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及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被告周松奇、被告吴晓苏继续按照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抵押。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松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松奇提供座落于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御湖路5座1201房xxxxx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7190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详见抵押合同第三条)。三、保证。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松奇、吴晓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松奇、吴晓苏为上述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第三、四条)。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晓苏为被告周松奇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晓苏应与被告周松奇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五、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咔图琦公司却未依约还款。贷款到期至今仍未归还。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2139999.83元,利息129544.49元,罚息144158.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769.27元,已计未结利息12120.37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按照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43%再上浮50%计算利息,并加倍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咔图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周松奇、吴晓苏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EG9XLB20140552《授信额度协议》、《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编号为BCG9XLB20140552《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咔图琦公司提供信用额度用于经营周转,期限到2016年2月9日。3、编号为JG9XLB201405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和期限、约定了利率、罚息;利率为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43%,按月结息和付息,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编号为BG9XLB2014055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周松奇、吴晓苏为上述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为ZDG9XLB20140552《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7、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咔图琦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拖欠的本金2139999.83元,应收利息129544.4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4158.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769.27元,已计未结利息12120.37元。8、委托催收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收费标准。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咔图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偿还本金不得低于5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周松奇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为第二次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第一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39692,债权数额为58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松奇与被告吴晓苏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对其所提供的贷款进行专业化的独立催收。诉讼代理费用计付标准,其中通过法院判决、调解、和解且债务人(含担保人)自动还款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咔图琦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咔图琦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尚欠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咔图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39999.83元、计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41664.86元(129544.49元+12120.37元)、罚息144158.74元、复利10769.27元及以该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罚息利率也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43%再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因《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应计收回金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用,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松奇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御湖路5座1201房xxxxx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咔图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咔图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松奇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本案抵押物是向两个债权人抵押,并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周松奇办理的是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松奇、吴晓苏自愿为被告咔图琦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39999.83元,计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41664.86元、罚息144158.74元、复利10769.27元及以该本金2139999.83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43%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对被告周松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御湖路5座1201房xxxxx(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对本案债权且不超过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7190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松奇、吴晓苏对被告佛山市咔图琦家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09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09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6.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9415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