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与周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周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6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敖平镇凤楼南街127-137号。主要负责人:尹建,职务: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鉴,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周苏英,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敖平支行)与被告周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敖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敖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抵押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苏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周苏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年,每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以被告周苏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利息偿还义务,但自2015年9月22日起,被告便不再归还借款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拖延不还。被告周苏英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敖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周苏英发放贷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具体事项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苏英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房作为贷款债权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及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6日收到借款150000元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事实。被告周苏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苏英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周苏英遂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彭敖个借201303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苏英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贷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60﹪作为借期内的实际执行利率,并以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作为当季度利息结息日,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借款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水平上浮100﹪来计收逾期罚息。双方同时还就利率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了一并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苏英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周苏英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房(产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还就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一并约定。2013年9月6日,抵押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苏英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后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均能正常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9月22日至今,被告再未偿还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对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届期后,被告本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周苏英仅偿还借期内利息而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周苏英自愿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周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借款逾期罚息、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周苏英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敖平支行可将抵押房产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房(产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周苏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周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陈勇人民陪审员 余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