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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辛家因造房子的事情素有恩怨。2016年1月30日晚20时许,董某辛敲门进入被告人董某甲家中后,用拳头殴打了被告人金某及其女儿董某丙。被告人董某甲下楼,见此,上前与董某辛扭打在一起,并将董某辛摔倒在地。董某辛妻子戴某闻声赶到,用手抓挠被告人董某甲脖子并试图将董某甲从董某辛身上拉开。被告人金某见状,用菜刀向戴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因戴某用左手抵挡了一下,左手肘部亦被砍伤。后董某乙赶到现场,见双方在打架,遂在门口拿了拖把殴打董某辛,后被人夺下,于是走到被告人董某甲家门口对董某辛拳打脚踢。此次冲突造成董某辛、戴某、董某甲、董某丙、金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戴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均构成轻伤二级;董某辛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现民事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前往仙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辛、戴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金某因邻里纠纷与人发生冲突,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菜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