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蓬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与曲有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蓬精密铜管有限公司,曲有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龙口市龙蓬精密铜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杰。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曲有帅,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晓。原告龙口市龙蓬精密铜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有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曲有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与该班组同事打闹致右脚受伤,先后两次在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28434.92元,由被告所在工段负责人自原告处支款为被告垫付。原告因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被告离职后未清偿上述垫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8434.92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已在劳动局申请,近期工伤认定书将依法作出,如果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垫付医疗费的关系,医疗费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内因右脚被卡在转盘西与转盘接口空隙处受伤,被告伤后,原告单位的工段长李松霖将被告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434.92元,医疗费均是由李松霖向原告支款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被告,被告治疗完毕后凭28434.92元的医疗费单据在保险公司理赔了11666元,该款已由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照片、录音、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8434.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劳动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近期工伤认书书将作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果尚未作出,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有帅返还原告龙口市龙蓬精密铜管有限公司垫付款28434.92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曲有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审判员 隋淑琴人民审判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