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庆洋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庆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26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于庆洋。2014年4月10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35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前科。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40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呈报减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爱军、常胜安,刑罚机关代表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庆洋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5年度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庆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崔福林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