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与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谢果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谢果玲,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8号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名单详见判决书附件)。诉讼代表人徐志权,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林高,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德华,该村民小组长。被告谢果玲,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五星路。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场场长。上述两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与被告谢果玲、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志权、委托代理人林高、两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果玲、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停止侵权。被告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座落在乌石镇五星路街道两旁约1700平方米土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有一条通往乌石镇乌石街新街的历史通道,1982年,第三人(原广西国营五星农场)在该通道的周围建设学校(五星高中),建围墙将该通道围起来,仅留入口通行,村民当时即对此提出异议。1989年,五星高中将通道入口封堵,与村民引起纠纷。经乌石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告所在陂口等24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于1989年6月18日达成协议,订立了《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通道改道,第三人将五星高中“围墙边线往北8米宽(长约216米,面积1700多平方米),从8米起往北到林广明房屋,南边到墙地”土地置换给吹塘村新屋等24个村民小组。2014年4月20日,在乌石镇综治办、乌石镇吹塘村委会主持下,被告谢果玲(甲方)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乙方)订立了《协议书》,约定放弃《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甲方给乙方共69000元,从而取得原属乙方通行道路土地(从徐德权屋至二级公路边)的使用权。2014年5月13日,在乌石镇综治办、乌石镇吹塘村委会主持下,被告谢果玲(甲方)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乙方)又订立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为通道使用(因第三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30米五星农场路街道等取代)和提出要求。原告认为,被告谢果玲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在无第三人参与,部分村民小组长未到场,部分村民小组长未签字,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协议剥夺了原告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并且协议侵害了原告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谢果玲占用涉讼土地无理。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谢果玲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诉讼代表人没有取得其他村民的合法委托,无权代表其他村民参与诉讼。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取得涉诉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述称,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取得涉诉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涉诉土地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提取了(2014)陆民初字第1380号、(2015)玉中民初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由起诉人提供,两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广西军区生产师第六团、陆川乌石公社吹塘大队关于征用土地兴建团部合同书,2、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由原告提供,两被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1、起诉人身份证,2、以被告谢果玲为甲方、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下村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为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两份协议,3、声明,4、陆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转让批复,5、宗地图,6、收据,7、光碟。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证据1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谢果玲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规定,两协议没有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5、6、7均不能证实原告认为谢果玲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陆民初字第1380号、(2015)玉中民初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广西国营五星农场所属的农垦高中围墙北面原有一条从乌石镇吹塘村通往乌石镇乌石街的道路,位于乌石镇吹塘村铜锣岭与牛街坡交汇处,一直由吹塘村浪山片等24个村民小组的村民通行使用。1989年,吹塘村浪山片等24个村民小组与广西国营五星农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乌石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于1989年6月18日达协议,订立了《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通道改道为“围墙边线往北8米宽(长约216米,面积1700多平方米),从8米起往北到林广明房屋,南边到墙地”为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使用的土地。该道路一直未有任何争议。2010年1月21日,被告谢果玲通过竞拍取得了广西国营五星农场位于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果玲(甲方)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等24个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在1989年6月18日与国营五星农场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即徐德权屋至二级公路东边属于乙方通行的土地现属甲方管理使用,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补偿3000元总共72000元;乙方领取补偿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和建设”。坡塘村民小组知道后,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重新约定:“一、解除甲、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因农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三十米五星北路街道取代,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通道使用和提出其他要求;三、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3000元总共72000元,由乙方用于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四、乙方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和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乌石镇吹塘村坡塘村民小组丘贤清、李振成等57名村民小组成员认为两被告谢果玲与被告乌石镇吹塘村下村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剥夺了原告村民作为集体经组成员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侵害了原告村民合法财产权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380号判决,驳回了乌石镇吹塘村坡塘村民小组丘贤清、李振成等57名村民小组成员的诉讼请求。乌石镇吹塘村坡塘村民小组丘贤清、李振成等57名村民小组成员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42号判决,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等23个村民小组与被告谢果玲于2014年4月20日、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剥夺了原告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识成员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并且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及其他22个村民小组成员在涉讼地段的通行权并未因上述协议而受到妨碍,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且侵害了原告村民合法财产权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果玲、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停止侵权,要求被告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座落在乌石镇五星路街道两旁约170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谢果玲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诉讼代表人没有取得其他村民的合法委托,无权代表其他村民参与诉讼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主张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对涉讼土地没有取得所有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成员要求被告谢果玲、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新屋村民小组停止侵权。被告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座落在乌石镇五星路街道两旁约170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刘华珍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