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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丁咏涛、王舒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丁咏涛,王舒涛,于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4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罗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分行职员。被告:丁咏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东巷*号253。委托代理人:丁树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方圆街***号2-1-1。被告:王舒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中胜街****号552。被告:于洋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丁咏涛、王舒涛、于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丁咏涛委托代理人丁树德、王舒涛、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丁咏涛(担保人王舒涛、于洋洋)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13917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1),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年利率5.895%,用于购买坐落于沈河区文萃路103-3号472的房产,约定合同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6日止,被告丁咏涛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37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2),原告已向被告丁咏涛发放上述贷款(证据3)。被告丁咏涛从2014年11月开始,发生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合法处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利息5957.88元、罚息149.01元,剩余贷款本金257536.72元,总计263643.61元(证据4)。现请求:1、判决被告丁咏涛及担保人王舒涛、于洋洋偿还贷款本金257536.72元;2、判决被告丁咏涛及担保人王舒涛、于洋洋偿还逾期利息5957.88元、罚息149.01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总计:263643.61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抵押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丁咏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属实,现在原告身体不好,家里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舒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在毕业的时候在无锡中信银行办过一个借记卡,丁咏涛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身份证等证件是我的,至于相关证件是怎么到银行的我不清楚,银行提供的证据我都没有见过,合同中涉及到我签字的部分都不是我签的,指纹我无法确认。被告于洋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舒涛是夫妻,原告起诉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与中信银行没有业务来往,丁咏涛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身份证等证件是我的,至于相关证件是怎么到银行的我不清楚,银行提供的证据我都没有见过,合同中涉及到我签字的部分都不是我签的,指纹也不是我的。合同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丁咏涛于2013年5月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咏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借款合同中同时对借款的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丁咏涛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3号(4-7-2)、建筑面积为68.9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且原、被告双方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王舒涛、于洋洋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丁咏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2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丁咏涛。后被告丁咏涛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该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丁咏涛借款产生逾期利息为5957.88元、罚息149.01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7536.72,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舒涛、于洋洋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个人担保书》上王舒涛、于洋洋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签订该《个人担保书》上王舒涛、于洋洋的签名均不是二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书》、《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欠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丁咏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丁咏涛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舒涛、于洋洋应按《个人担保书》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个人担保书》上保证人的签名已证实不是王舒涛、于洋洋本人所签,庭审中二人也抗辩没见过该《个人担保书》,故该《个人担保书》是所承诺的保证责任非王舒涛、于洋洋二人意思表示,故被告王舒涛、于洋洋对被告丁咏涛的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57536.72元。二、被告丁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逾期利息5957.88元、罚息,149.01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丁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7536.7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四、如被告丁咏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丁咏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3号(4-7-2)、建筑面积为68.97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55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6112元,由被告丁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