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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8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雷某某,女,景颇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7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洋���城买东西时被告趁机离去,原告后经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原、被告经黄家营镇三溪关村张某甲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7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洋县城买东西时被告自行离去,原告后经多方寻找,至今未见被告音讯。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黄安镇法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介绍人张某甲证明、洋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告于2010年12月17日私自出走,至今已五年之久,无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薛兰宇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