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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辩护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永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在元氏县新华小区内先后多次强迫业主李某1、徐某、郑某、张某1、张某2等人接受其提供的装修工程搬运装修材料服务,并强卖砂石材料。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郑某、徐某、张某2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李某2、康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徐某、郑某、邵某、张某、王某、张某2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征地补偿表、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被害人接受其提供的装修材料搬运服务,并强卖砂石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了多位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赵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