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宪跃与集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跃,集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跃,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站北委*组。身份证号码22052219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立志,局长。负责人徐清,该局副局长上诉人孟宪跃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跃,被上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跃起诉”。宣判后,孟宪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恢复立案。上诉人超期主要是2007年患有脑血栓,住在集安市医院抢救,无法上诉,病情有证人。为此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上访投诉,请求恢复立案。被上诉人集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审判。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孟宪跃因所在单位原集安市造纸厂拆迁问题到市政府上访。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因2007年3月3日被带到公安局进行询问以及2007年3月7日非法抄家,导致对上诉人的伤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跃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在2016年7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