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樊凯归与人袁兵、胡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樊凯归,袁兵,胡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马频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凯归,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钟桃花,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袁兵之妻。原审被告:胡平,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上诉人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煜光公司)、樊凯归因与被上诉人袁兵、原审被告胡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煜光公司、樊凯归称,1.袁兵事故发生地为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北京煜光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樊凯归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樊凯归系北京煜光公司员工,事发时对袁兵的救助系其工友互助行为,依法不应当成为被告;袁兵受伤系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袁兵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雇请袁兵参与并非胡平,而是案外人自贡市志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钟刚所雇请,袁兵不将自贡市志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和钟刚列为被告,只将胡平列为被告,系袁兵恶意修改案件连接点;3.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侵权人,北京煜光公司和樊凯归均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北京煜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凯归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原审原告袁兵以北京煜光公司、樊凯归和胡平为被告提起的健康权纠纷,被告之一胡平的住所地在自贡市沿滩区辖区范围,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煜光公司、樊凯归认为雇请袁兵参与并非胡平,而是案外人自贡市志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钟刚所雇请、北京煜光公司与樊凯归不是本案侵权人的主张,应属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本案管辖权程序性审查中对此不做处理。故,上诉人北京煜光公司、樊凯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绚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