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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臧树风与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树风,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臧树风,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北侧青春家园10#商业楼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053784-0。经营者于明利,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系该中心经理。委���代理人李敬,系该中心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树风与被告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建民,被告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敬、王吉仓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树风诉称,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6、00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第三、第四项是错误的裁决。一、原告于2012年10月受聘被告处,并派遣到沧州市政府(系被告的服务点)担任保洁员工作。2013年12月18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沧州市政府大院扫雪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但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按原告本人的平均工资裁定被告给付7512元,明显偏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3871.7元。二、虽然是原告提出的辞职,但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拒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停工留薪期后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给付生活费,被告聘用原告后,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6、008号仲裁裁决书却驳回原告的申请。因此,请求贵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50元。三、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回原工作地点工作,但被告直至原告提出辞职也未给安排,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却驳回原告的申请,实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8046.7元。四、自原告于2012年10月被被告聘用为保洁员,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这些保险费用均是原告自己缴纳的。我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由聘用单位缴纳,既然原告自己缴纳了,���际上也是替被告垫付的,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五、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申报,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再申报,如果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为原告申报,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就能得到;现由于被告不及时申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六、原告对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6、00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6、00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第三、���四项是错误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3871.7元,经济补偿金3550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8046.7元;偿还原告垫付的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5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市朗洁物业清洁连锁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薪期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是自己提出的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停工留薪后拒不接受单位的岗位安排,自己嫌工作岗位离家远,拒不到岗,纯属原告旷工,因原告旷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其要求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不应得到支持,在仲裁庭审期间原告承认原来有工作单位,而且已经缴纳相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河北省劳动厅相关文件,无论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双重交费,也不能享受双重待遇,而且根据原告的情况,应属于再就业情况,因此新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关的交费义务。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申报方面没有过错,被告依法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申报成功,当时被告将报销后的医药费给付原告的时候,原告拒不领取。基于原告原来有单位,并且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原告在原来的单位申报退休没有告知被告,无法领取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是因为原告自身单方的行为导致的,与现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应审理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或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沧州市政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市政府大院内扫雪时,不慎滑倒摔伤。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臧树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2月8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4)19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48元。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因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太远而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2015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臧树风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初)字(2014)19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的退休证、沧��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6、0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1977元,高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48元,故应当按照1977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7元/月×6个月=11862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是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48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2月辞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2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因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太远而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停工系原告个人原因所造成,故对于其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且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故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应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月平均工资为3544.33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544.33元/月×6个月×10%=2126.6元,因原告主张2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四、驳回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