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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宜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康,上海宜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22838号���告:陆勤康,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宜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青。被告:陈小青,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陆勤康与被告上海宜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公司)、被告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甲方)与被告宜鑫公司(乙方)在所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披露的“乙方地址”为“浦东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钱江大厦10楼C、D、E座”与“浦西���司: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广场23楼A、F3座”。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乙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告与被告宜鑫公司协议选择“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查,被告陈小青户籍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也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称本案系争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宜鑫公司浦东公司员工在原告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故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