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忠敬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敬,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037号原告:曹忠敬,1988年2月11日生,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健,1990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曹忠敬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张健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健承担。事实与理由:曹忠敬与张健原来并不认识,后通过张健的表哥顾晓峰(住在堰桥的邻居,已认识3年),与张健相识。2016年3月25日,张健通过其表哥顾晓峰向曹忠敬借款,曹忠敬从家中拿出1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健,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4月25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6月份开始,张健、顾晓峰均联系不到了。被告张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曹忠敬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张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忠敬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曹忠敬已预交),由张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曹忠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