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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XX生诉林楚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林楚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463号原告:XX生,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楚宏,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原告XX生诉被告林楚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楚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楚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29元,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林楚宏驾驶湘FG04**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塘坊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林楚宏未答辩。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对误工费、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林楚宏驾驶湘FG04**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塘坊村白马水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楚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在家休养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068元。后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轻微伤偏重,预估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误工计算90日,护理计算30日。另查明,原告XX生从事泥工职业,湘FG04**号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秋明,驾驶人为被告林楚宏,该车在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楚红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司法技术室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经本院审查,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也未提供该鉴定意见显失公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事泥工,获取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应当计算误工费,按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068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天=300元,四、误工费41647元/365天*90天=10629元,五、护理费42494元/365天*30天=3492元,六、交通费300元(酌情),七、鉴定费700元,共计22489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一、二、三项共计7368元,由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7368元,四、五、六项损失共计14421元,由被告英大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4421元,第七项损失由被告林楚宏承担4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生21789元,被告林楚宏赔偿原告XX生490元;二、驳回原告XX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林楚宏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