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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宇星、房红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11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宏武,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提起上诉等)。被告:赵宇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房红婷,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翟建超,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刘淑芳,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陈国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田巧妮,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230万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曲宏武与被告赵宇星、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田巧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按照月利率12.74‰计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宇星、房红婷从我社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逾期未能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被告赵宇星、房红婷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遂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2.74‰,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展期期满后,被告赵宇星、房红婷仍未能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宇星辩称,贷款属实,我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陈国华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田巧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赵宇星、陈国华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田巧妮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宇星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50万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赵宇星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翟建超、陈国华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5月20日被告房红婷作为被告赵宇星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赵宇星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淑芳、田巧妮作为被告翟建超、陈国华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赵宇星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赵宇星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宇星、房红婷因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遂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展期,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2.74‰,担保及其他��项不变。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赵宇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期间,被告赵宇星、房红婷按月清偿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后未再付息,展期期满后也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宇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宇星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房红婷作为被告赵宇星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赵宇星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展期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名,具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建超、陈国华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淑芳、田巧妮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赵宇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上述四被告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赵宇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赵宇星、房红婷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星、房红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按照月利率12.74‰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宇星、房红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73元,由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