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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欧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302号原告欧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甲,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欧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08年,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年底,我们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份,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直到2011年3月份的一天,那天我和被告绊了两句嘴,我就去找被告嫂子的妹妹玩儿,我们俩一起去了网吧;被告看到我的QQ是电脑登陆的,就跑到网吧里把我拽出来,然后打了我一路,直到我们到家。到家之后被告继续对我进行殴打,直到凌晨我晕倒,被告才把我送到医院。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我在我娘家住照顾孩子(因为被告家家庭条件不好,被告的父母还要照顾被告哥哥的孩子,所以我就住在娘家)。我们的孩子出生后都是我在我娘家照顾长大的,我向被告要生活费,他都说没有钱。他很少给我和孩子们生活费,最多一次才给了300元钱。2013年10月份,我到上海和被告一起打工,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仍因各种矛盾吵架。2014年被告患腰间盘突出,我陪被告回到他在遂平的家中,照顾他住院。被告出院后我回上海打工,被告在家养病。2015年5月份,被告身体稍微好转后到上海找我,我们的关系还是没有改善,被告疑心很重,对我无端猜忌。2015年10月份,因为我和被告感情不好,我不愿与他同房,他竟然对我下药,后与我同房。我实在忍无可忍,就离开了上海,回到娘家生活。从此我与被告便分居了。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魏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魏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另外,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我与被告婚后于2015年在遂平县城购买了一套廉租房。当时我从娘家给被告打了20000元钱,被告自己出了10000元钱,一共交了30000元的首付。之后的月供我没有还过。房子具体位置在哪我也不知道,我从未去看过。离婚后我要求被告将我娘家出的20000元买房钱给我,我不再要求分割房产。被告魏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欧某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我们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我们夫妻恩爱,共同关心照顾孩子,从未发生过争吵或者打架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让我感到意外。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劝说原告,让其撤回对我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欧某与被告魏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7月1日,原告欧某以与被告魏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魏某甲;婚生子魏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欧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9年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且被告魏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欧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仅依据原告欧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魏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涵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