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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瑞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瑞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3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进,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青岛分行)诉被告张瑞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并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77550532XXXX)。之后,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还款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总计欠款人民币334203.66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34203.66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48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WOW系列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同日,被告填写了万用金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的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所申请资金用于家居装修消费,分36期还款,手续费23.46%,于分期后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若被告在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被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及手续费。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和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若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乙方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依约放款300000元后,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分期及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总计透支款项334203.66元未还。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收款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所务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WOW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4868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334203.66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瑞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4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张瑞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