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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杨开英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杨开英,蒋雪琴,蒋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址:广东汕尾市海丰县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盛华。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开英,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申请执行人:蒋雪琴,女,汉族,1993年8月18日,住址:四川省开江县。申请执行人:蒋晓莉,女,汉族,1996年3月14日,住址:四川省开江县。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吉兵、于春花,均为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字7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蒋文敏诉被告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根据生效判决,申请人应支付原告蒋文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346.7元,后续治疗费440213元,合计总金额为596479.7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办理了律师见证,内容如下:一、甲方(蒋文敏)同意涉案金额596479.7元由乙方(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分期给付,即2015年11月20日前首次支付30%,剩余数额分10月于每月20日之前平均支付,最后一期应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首次支付的款项是180000元,每月支付的款项是41647.9元。……三、在分期给付期间,若甲方不幸去世的,乙方应仍然按上述期限向甲方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余款。四、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乙方若不履行协议,甲方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追偿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8日向蒋文敏支付赔偿款18万元及41647.9元,蒋文敏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乙方)执行(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蒋文敏(甲方)职业病赔偿款18万元(首次支付30%)/41647.9元(第二次支��)”。又查,原告蒋文敏于2016年3月6日去世,2016年3月31日,四川省开江县公证处根据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亲属关系公证书,证实异议申请人分别为原告蒋文敏的配偶、长女、次女,且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均已去世。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余款,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自动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异议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应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剩余的后续治疗费属于人身专属性权利,应随原告的去世而灭失,但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的金额的性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而剩余未支付部分性质系后续治疗费,《收条》上未体现已支付部分金额的性质,异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另,双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原告死亡时剩余款项仍应继续支付给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异议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原判决的内容。2016年7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2执异字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称,申请事项:一、(2016)粤1302执异字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二、终结执行(2016)粤1302执2028号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346.7元,已足额支付,并已支付其后期治疗费65328.2元。现原告蒋文敏已经病亡,原生效判决的后期治疗费中未支付的部分金额已经没有再行支付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特申请依法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理由如下:1、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付款项,实际上均是蒋文敏的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是权利人蒋文敏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用和使用,依法既不能转让又不能继承。现权利人蒋文敏已经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即消亡,被执行人的该项义务也随之消亡。2、尽管异议申请人与权利人蒋文敏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分期给付期间,若甲方不幸去世的,乙方应仍然按上述期限向甲方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余款”,但该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权利人蒋文敏的后续治疗费用,是依据民法通则所享有的包括健康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该人身权、健康权依法不能转让和继承。所以,该第三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是无效条款。惠城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以权利人蒋文敏在判决生效后与申请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并不予确认申请人所支付金额的性质,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三、申请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执行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现权利人已于2016年3月6日去世,异议申请人根据生效判决应该支付的该项后期治疗费用,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不能转让和继承,执行申请人作为权利人蒋文敏的法定继承人再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四、异议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8日前,根据生效判决共计支付给权利人蒋文敏221647.9元,不仅全部支付了生效判决应支付的一次赔偿款156346.7元,还支付了后期治疗费65328.2元。根据生效判决,权利人蒋文敏的后期治疗费每年为44021.3元,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生效,权利人蒋文敏于2016年3月6日去世,其实际应享用和得到的后期治疗费应为18342.2元(44021.3元/年÷12个月×5个月=18342.2元),异议申请人已多付给权利人蒋文敏后期治疗费25679.1元(44021.3元-18342.2元=25679.1元)。为此,异议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责令权利人蒋文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开英、蒋雪琴、蒋晓莉辩称,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虽是按十年算的,但结合本案,原告在前期花费的治疗费是大于后期的。根据判决,被执行人应一次性把费用先支付,判决也没有说分期付,实际上申请执行人是垫付医疗费的,所以不存在原告去世就不能执行的说法。二、和解协议的第三条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已经考虑到原告不久将离开人世,也明确这些钱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些钱本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离世与费用没有一次性支付有一定关系,这条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因申请复议人没有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付款,在原告蒋文敏去世后,其亲属向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履行374831.8元及利息,并查控了申请复议人名下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否应当终结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即使申请执行人不幸去世,申请复议人应仍然按上述期限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余款。但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一方反悔的,就没有强制力,只能由权利人申请对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可以抵减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申请复议人不履行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对于原判决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申请复议人提出因申请执行人的去世,后续治疗费应当终结执行。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执行法院据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死亡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的问题,涉及判决的效力,申请复议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执行异议复议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字7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陈谦审判员  魏向平审判员  韦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