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西樵支行与甘湘鹉、唐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甘湘鹉,唐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0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毅鹏。被告:甘湘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被告:唐剑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7049。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被告甘湘鹉、唐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婷、何毅鹏,被告甘湘鹉到庭参加了诉讼、唐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湘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利息(含罚息)41221.09元、复利552.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01773.8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375%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被告甘湘鹉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90元(该项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唐剑萍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房(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剑萍对被告甘湘鹉拖欠原告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湘鹉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6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26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甘湘鹉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甘湘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甘湘鹉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甘湘鹉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甘湘鹉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抵押合同。2011年7月13日,被告唐剑萍与原告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抵字2011第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唐剑萍)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即佛山市XXXX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甘湘鹉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3、保证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唐剑萍与原告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剑萍应被告甘湘鹉的要求,自愿为被告甘湘鹉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76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甘湘鹉发放了126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7.3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自动扣息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三、被告违约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该《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甘湘鹉共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利息41221.09元、复利552.7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甘湘鹉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要求被告唐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被告甘湘鹉答辩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在被羁押之前本人都有按时还款,被羁押后丧失人身自由无法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申请减免。被告唐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请求求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甘湘鹉均无异议,被告唐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唐剑萍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4年5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甘湘鹉向原告于本案中的贷款提供房地产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甘湘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甘湘鹉认为原告主张中的罚息、息利、违约金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其诉请中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的复利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进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XXX房,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现被告甘湘鹉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剑萍为被告甘湘鹉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湘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本金1260000元及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1221.09元,及以12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7.375%加收50%计收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被告唐剑萍提供的位于佛山市XXXX房,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剑萍对被告甘湘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