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846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个体户,宁夏泾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志龙,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于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