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9年10月10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号。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幼儿园学生,在郯城县重坊镇高庄英才幼儿园西200米处因超员被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查,该车核载5人,实载19人,超员14人,超员200%以上,构成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办案人员自述材料,证人张某、禚洪秋的证言,现场清点笔录,现场录像视频,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普通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且严重超载,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沂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