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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在高阳县××村街上,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高某乙手指咬伤。高某乙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在高阳县××村街上,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高某乙手指咬伤。高某乙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5日12点多,在延福屯“昂昂超市”南边道上,其骑电动车与高某乙骑电动三轮车迎面走,高某乙逆行不给其让道,两人吵起来动了手,其和高某乙互相拳头巴掌打,后来高某乙抱着其,其把高某乙左手手指咬伤了,后来就不打了,其就回家了。其咬伤高某乙的事情已和高某乙和解,赔偿了高某乙的损失,取得了高某乙的谅解。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5日12点多,其骑电动三轮从高某甲边上过去,他骑着电车,两人也没碰着车,高某甲从其身边过去后停了车在那嘟囔话,其��他干嘛,他就骂其,其也骂他,后来就打起来了,高某甲咬住了其左手中指,其就推他脑袋,推了好几下才推开。3、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取被害人高某乙住院病例一份,证实被害人高某乙住院治疗情况。5、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高阳县公安局西演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乙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7、和解手续,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王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