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电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康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电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384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电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冯秀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瑞娟,该公司翠湖小区物业经理。被告:康丽萍,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家时尚宾馆业主,现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康丽娟,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池北区,系康丽萍的妹妹。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电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物业)诉被告康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瑞娟、唐帅到庭参加诉讼,康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康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泰物业诉称:2013年10月1日启泰物业正式接管翠湖名苑小区物业工作,包括绿化管理及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服务及房屋管理。康丽萍居住在翠湖名苑2栋1-2-1号房屋,面积为84.08㎡;2栋2-2-7号房屋,面积88.11㎡;2栋2-2-8号房屋,面积88.11㎡。按每月每平方米0.62元收物业费,康丽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为6294元[(84.08㎡+88.11㎡+88.11㎡)×0.62元/㎡·月×39个月=6294元],经公司催收,康丽萍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故启泰物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康丽萍交纳物业服务费6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康丽萍辩称:康丽萍经营宜家时尚宾馆,自己铺设楼梯通向二楼,一楼和二楼是相通的,宾馆的客人和员工都走自己打通的门,不走小区里面的楼梯。宾馆的主管道和其他管道坏了都是自己修的。2013年之前宾馆的六个房间每年共交物业费1000元,自己并未接受启泰物业提供的服务,只同意交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池北区翠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故未成立,为开展工作,2013年9月,池北区翠湖社区(现改革并入池北区白山社区)组织工作人员对翠湖小区全体业主入户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内容为:是否同意选聘启泰物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同意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经一周入户征求意见及汇总,同意选聘启泰物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且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超过全体业主一半,并且双同意的业主有效建筑面积超过小区总有效建筑面积的一半。池北区翠湖社区将征求意见的结果报池北区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在翠湖小区各楼道门上进行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中共池北区联合社区工作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启泰物业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白山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以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请业主对启泰物业继续实施物业服务和履行合同等事宜进行表决。翠湖名苑共有住宅业主440户,建筑面积40333.58平方米,统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翠湖名苑共有住宅业主234户同意,占业主总户数的53.18%;同意者占有效建筑面积21818.18平方米,占总有效建筑面积的54.09%。根据统计数据,业主、专有面积均过半数以上,符合法律程序。据此,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启泰物业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续签了《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又于2015年10月15日续签了《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收费事宜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0.6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半年预交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月1日至1月15日预交上半年物业服务费;7月1日至7月15日预交下半年物业服务费。康丽萍经营的宜家时尚宾馆共六栋房屋,其中包括涉案的翠湖名苑2栋1-2-1号房屋,面积为84.08㎡;2栋2-2-7号房屋,面积88.11㎡;2栋2-2-8号房屋,面积88.11㎡。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为6294元[(84.08㎡+88.11㎡+88.11㎡)×0.62元/㎡·月×39个月=6294元],康丽萍至今未交。另查明:康丽萍经营宜家时尚宾馆的六栋房屋,房屋性质均为住宅,均系第二层楼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启泰物业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文件、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翠湖名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公告等相关材料、白山社区证明与公告及几点说明、池北区兴润物业收据、物业费催缴通知及照片等。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有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案中,中共池北区联合社区工作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启泰物业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启泰物业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10月15日续签的《翠湖名苑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启泰物业已按合同约定向翠湖名苑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作为业主,康丽萍实际接受了启泰物业的服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启泰物业要求康丽萍按照住宅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62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电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翠湖名苑2栋1-2-1号,面积为84.08㎡;2栋2-2-7号,面积88.11㎡;2栋2-2-8号,面积88.11㎡三栋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祥林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