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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拿起家中菜刀将被害人齐某右侧小腿砍伤。后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吴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吴起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用菜刀砍伤他人右小腿,经法医学鉴定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司法局社区评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