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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宏腾凯胜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宏腾凯胜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647号原告:乌鲁木齐宏腾凯胜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A区20栋2单元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R1组团第11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春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5618.60元,违约金47342.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新疆分公司制作并安装活动房,每平方米单价330元,货款在该活动板房安装完工二个月付清,如新疆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5%赔偿。2015年5月30日新疆分公司对该活动板房予以验收,并确定该活动板房总价款为315618.60元,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级单位本案被告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轻钢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新疆分公司签订了轻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单价为330元/平方米。安装地点是奎屯市迎宾路园梦湖小区。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合同第3条约定,新疆分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二、活动板房竣工结算验收单。证明原告制作并安装的活动板房经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15618.6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的签名、盖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活动房合同书》,约定: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订购轻钢活动房,用于奎屯市迎宾路园梦湖小区,活动板房每平方米33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2个月付清。如新疆分公司未按期付款,须给付原告合同总金额每天3%滞纳金,合同还对板房主体面积、宽、长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新疆分公司代表顾河兵签名并加盖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活动板房的合同义务。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完工的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并确认:原告制作并安装的奎屯市工地验收总面积为956.42平方米、结算总造价956.42×330=315618.60元。新疆分公司代表朱浩飞在结算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新疆分公司一直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315618.60元。另一,被告原名称为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有严一华、李春琳、李建华、李云。新疆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登记。另二,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曾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被告及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分公司《轻钢活动房合同书》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新疆分公司制作并安装了活动板房,亦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新疆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15618.6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分公司的代表朱浩飞签名并加盖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结算验收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15618.60元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在活动板房完工2个月付清,但新疆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金额315618.60元的15%主张违约金,高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支持原告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新疆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宏腾凯胜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315618.60元。二、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宏腾凯胜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违约金25549.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标的362961.39元,本案给付标的341168.24元,占请求标的94﹪。案件受理费6744.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94﹪即6339.75元,原告承担6﹪即40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 吏人民陪审员 曹 向 阳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泓 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