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金花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恒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花,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恒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365号原告谢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德,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第三人曾恒静,女,汉族。原告谢金花与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恒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王安德、第三人曾恒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花诉称,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初被告通过竟标取得苏仙区良田镇塘了坪等五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同年3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谢金花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担任苏仙区良田镇塘了坪村等五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责任承包人,负责包工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施工,自负盈亏,为此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78000元。台同签订后,谢金花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也组织资金和技术人员如期完成了项目工程,2013年12月5日郴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评定该项目工程质量为合格,2015年3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审定一标段金额为2291778.99元,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至被告账户。经原告核算,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陆续拨付给原告谢金花总金额为220余万元(含返还谢金花所交20万元押金及应付管理费7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等),根据审计和决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整未付。原告因此向被告负责人催讨,但被告相关责任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放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时剩余28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书面回复,声称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并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经核对原告发现被告将转付给他人的28万元强行计入到已付原告工程款项,这让原告无法接受,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万元整。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拟证明l、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登记情况,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原以一建公司的相关责任权利由宏基公司承接。证据二、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接苏仙区良田镇塘了坪等五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统一由被告到建设方领款,每次领款后除依约扣留管理费和建设方代扣代缴的税金外,其余的款项应当一次性拨付给原告,并且只能拨付给原告。证据三、账户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流水、邓晓珍证明,拟证明l、2013年3月29日,邓晓珍转账197000元至曾恒静账户;2、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邓晓珍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曾恒静原投标本案施工项目时所交保证金20万元,由此本案的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拟证明l、被告委托原告就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办理工程审计事项;2、本案所涉工程款,经苏仙区审计局审计总工程款为2291778.99元:证据五、律师函、邮寄回执、回复函以及清单、付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就本案所涉28万元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返还和支付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2、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致函律师出具了书面回复函、付款清单以及付款凭证,被告认为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3、根据被告提交的回复函以及付款凭证,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同时也证实本案所涉28万元系被告直接转账至曾恒静账户;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本案第三人曾恒静在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在被告竞得涉案工程以后就将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招标单位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涉案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将涉案工程保证金转账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曾恒静。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以后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在被告竞得涉案工程以后,于2013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并未有关于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金额的条款约定。3、涉案工程经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审计的造价为2291778.9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累计2127679元,两项差额为164099.99元,该两项的差额部分款项是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款项841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向曾恒静支付80000元(该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予以了扣除)。综上,原告诉被告支付2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账单、中标通知书、《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1、曾恒静为承包涉案工程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被告(即原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依法竞得涉案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据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经原告与曾恒静协调,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责任承包人,合同约定了相关合同条款。证据四、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1、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施工责任承包人,需向被告缴纳78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及负责项目经理工资、需负责项目税金等费用;2、原告陈述其在签约后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但实际未缴纳;3、原告承认2015年3月23日,经苏仙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项目核算金额为2291778.99元。证据五、被告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回复函及涉案工程拨款明细,拟证明1、被告积极的与原告沟通协调;2、涉案工程在第一次拨款时,根据原告与曾恒静的协调,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拨款时扣除8万元直接支付给曾恒静,被告扣除了银行手续费50元;3、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即项目管理费、建造师押证费8.4万元),被告在此次拨款时扣除了银行手续费50元,在第二次、第四次付款时被告予以了扣除共计8.4万元;4、被告根据谁支付保证金向谁返还的原则,在2014年1月2目向曾恒静返还了20万元保证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127679元工程款;6、从该份证据结合原告诉请的情况来看,原告是对被告转账返还给曾恒静的2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给曾恒静的8万元有争议。证据六、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1、曾恒静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曾恒静返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2、根据原告与曾恒静的协商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向曾恒静转账支付8万元;3、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127679元;4、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曾恒静辩称,第三人在做工程之前不认识谢金花,只认识邓元菊,保证金是第三人付的,中标通知书原件在第三人这里,因为中了几个月未通知第三人签合同,就去苏仙区国土局去查,但结果合同是被谢金花签了,中标合同在第三人这里,不清楚为什么被谢金花签了合同。经过第三人、邓元菊、谢金花等人协商,决定合同由谢金花签,付转让费20万元给第三人,另外邓元菊借第三人的8万元费用一起结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邓元菊承诺书,拟证明邓元菊与这个工程有关。证据二、合同收条,证明邓元菊与第三人一起做这个工程。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郴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名称被获准,由原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郴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谢金花(乙方)与被告郴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甲方(被告)将其承接的苏仙区良田镇塘了坪等五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包进行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78000元(包干、不含税),第三次拨款付清;工程款经一由甲方财务人员到建设方领取,除扣留相应管理费和建设方代扣后的税金外其余的一次性拨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项目。另有工程质量需合格,甲乙双方责任等约定,其中约定了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建造师证和岗位证的养老保险和工资待遇,建造师2000元/月。除上述约定外,没有对履约保证金的交付、领退的款额、期限、方式等进行约定。2013年1月12日,建设单位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与施工单位即被告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苏仙区良田镇塘了坪等五个村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根据中标取得了该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该标段工程施工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具体组织资金,技术人员,施工如期完成之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苏仙区审计局审计,审定此一标段造价金额为2291778.99元,该工程款也陆续拨付到位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建设方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分5次拨款的上述拨付款后,曾恒静80000元;被告公司扣款164100元,其中扣款的具体明细数额是:(1)扣付给第三人;(2)扣建造师押证费16000元;(3)扣管理费、建造师押让费68000元;(4)扣转帐手续费2次各50元计100元。2013年12月24日,苏仙国土资源分局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确系第三人曾恒静于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名义所交至被告公司帐户,次日,被告公司将此2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给了原告赵金花。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谢金花向案外人邓晓珍借款并通过其帐户转帐支付给第三人曾恒静197000元,用于偿还第三人曾恒静原向苏仙国土资源分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在苏仙国土资源分局的第4笔(2013年12月31日)拨付人691619元工程款中,被告公司将其中20万元于2014年元月20日以2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第三人曾恒静交给国土局的为由支付给了第三人曾恒静,再扣除上述第3笔68000元后,余款423619元才支付给原告谢金花。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花与被告郴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80000元在未取得报告证据和原告的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扣付给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以及在第三人曾恒静已经得取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197000元的情况下仍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中20000元又支付给第三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当然被告公司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曾恒静在取得了原告已经给付其先行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后又请求被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金花工程款80000元;二、由第三人曾恒静返还给原告谢金花197000元。三、由原告谢金花给付第三人曾恒静履约保证金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和贷款并利率6%,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上判决二、三项相抵后,由第三人曾恒静返还原告谢金花。履行期限同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470元,由原告谢金花承担470元,由被告郴州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第三人曾恒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