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执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韦爱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92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韦爱香。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韦爱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爱香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宾柳来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韦爱香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支行账号为14×××82内的存款18500元整,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北二路分理处;帐号:21×××6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