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应利华、付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利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付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51635(1/1),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2号。诉讼代表人:吾幸桃,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审被告:付代明。委托代理人:应利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下界首村**号,系原审被告付代明的丈夫。上诉人应利华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华埠信用社”)及原审被告付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揭其勇、王行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利华暨原审被告付代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应利华以进服装面料为由,向华埠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应利华、付代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128号润和家园4栋2号商铺(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华埠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付代明向华埠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应利华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埠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1‰,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嗣后,华埠信用社依约向应利华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满后,应利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付代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6月1日,华埠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应利华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8272.6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付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逾期未能清偿,华埠信用社对应利华、付代明所抵押的抵押物(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128号润和家园4栋2号商铺,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华埠字第××号)变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用由应利华、付代明承担。2016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埠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8272.6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付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逾期未能清偿,华埠信用社对应利华、付代明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128号润和家园4栋2号商铺,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华埠字第××号)变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应利华、付代明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应利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40001%,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要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明显过高,且计收复利与罚息是对同一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处罚。故此,上诉人应利华认为不应判决其支付罚息与复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被上诉人华埠信用社二审答辩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需支付罚息与复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埠信用社二审中明确其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尚欠利息包括: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计息4788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9828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4347元,合计18963元中扣除2016年1月27日已付608.32元与2016年2月18日已付82元,尚欠18272.68元。原审被告付代明同意上诉人应利华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案涉借款借据的载明内容,案涉借款的利率并非年利率8.40001%,而是月利率8.40001‰。其次,《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未按期还款要求计收罚息与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借款利率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应利华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况,被上诉人华埠信用社在计算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尚欠利息时并未计算复利,上诉人也未对该尚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应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应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