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刘海峰、宋红、刘海英、于翠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刘海峰,宋红,刘海英,于翠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委托代理人徐作平。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刘海峰。被告宋红。被告刘海英。被告于翠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刘海峰、宋红、刘海英、于翠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作平、郑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宋红、刘海英、于翠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称,被告刘海峰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宋红愿为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2,300,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同时第三、第四被告用房屋作贷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此后原告向被告放款2,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到偿还之日止。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第四被告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一、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海峰、宋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242,836.88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542,836.8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第三、第四被告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峰于2014年7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其妻宋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给被告刘海峰本金2,30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被告刘海英、于翠姣于同日并同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共有的位于南屯基镇3-07南屯基村四组营业用房,面积862.86平方米;3-07南屯基村四组办公用房,面积120平方米,面积830.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及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刘海峰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到2015年7月17日。尚欠本金2,300,000.00元及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确认原告就被告担保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证据的展示,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峰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海峰配偶宋红愿为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刘海英及配偶于翠姣用房屋及土地作贷款抵押,同时在房产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支用单、贷款利率说明、利息表、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及该笔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刘海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其妻宋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被告刘海英、于翠姣于同日并同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共有的位于南屯基镇3-07南屯基村四组营业用房,面积862.86平方米;3-07南屯基村四组办公用房,面积120平方米,面积830.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及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上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海峰、宋红借款和被告刘海英、于翠姣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海峰、宋红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借款本金2,3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海峰、宋红未能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海英、于翠姣用共有的房屋及土地对刘海峰、宋红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宋红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刘海英、于翠姣对其借款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1.7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对被告刘海英、于翠姣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位于南屯基镇3-07南屯基村四组营业用房,面积862.86平方米;3-07南屯基村四组办公用房,面积120平方米,面积830.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海英、于翠姣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