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德应与肖应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应德,肖德应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德。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应,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应德因与被上诉人肖德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鑫、杨胜江,被上诉人肖德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应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德应的诉请,或判决确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田土比例的内容无效。事实和理由:分家协议只涉及房屋分割、转让和母亲的赡养问题,并不涉及承包田土的分割,分家协议上田土部分是肖德应在协议空白处单方添加的。肖德应在分家协议签订前后均知道和认可肖应德户及肖德应户第二、三轮承包土地范围等基本情况,双方不存在再次分配承包田土份额的事实。证人肖某甲、秦某均证实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分家协议中涉及田土部分的内容虚假、无效。即使分家协议中涉及田土部分内容存在,肖应德一户家庭五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发包的,双方之间无权以协议方式将其他四人共同承包的田土私自分配。分家协议涉及田土分割内容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没有得到发包方的确认,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两户承包田土和定产计征任务均一样,不存在双方实际分配田土及由肖德应管理5/8份额田土的事实。肖德应辩称,分家协议是肖应德、肖德应及去世的大哥肖应保共同邀请时任茅溪村党支部书记肖某某执笔,人民调解委员肖某某参加下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协议第一页已写满,签名只能在第二页。肖应德自已一份责任地,加上母亲的一份和肖某乙的一份分在其户下,其户下只有3个人的责任地。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肖应德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肖德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肖应德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肖应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德应、肖应德与肖应保系同胞兄弟。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以父亲肖洪宪为户主,共8人一起承包了现有的责任地,8人分别为父母肖洪宪、罗多妹、长子肖应保(××)、二子肖德应、媳杨玉凤、三子肖应德、女儿肖某丙、肖某乙。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有的8人承包地按每户4人分别以肖德应和肖应德为户主进行登记,在此之前肖某丙、肖某乙先后嫁出。因肖德应之妻杨玉凤属原有8位承包人之一,经肖家家族协商,在村干部肖德久、肖来发主持及叔父肖洪均、肖洪云、肖洪兴、三个姐哥等相关亲属参与下,1999年12月16日肖应德、肖应保、肖德应签署了《关于肖应保、肖应德、肖德应三兄弟分家协议》,就母亲和大哥肖应保的生养死葬、房产、责任地分配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房子:“根据父亲在世分家,木房肖德应、肖应德二人所有,木楼分给肖应保,根据住房的实际情况分给肖德应的木房分给肖应德,产权归肖应德所有。现在肖德应在石家坪公路边修建房子的宅基地是属于肖应保所有,因肖应保是××,肖德应负责肖应保今后生养死葬。现肖德应的砖木结构的房子和木楼(基地)全部转让给肖应德(购价补15000元),产权归肖应德所有。母亲生活问题:在有生之年由肖应德、肖德应共同养,死后由肖应德葬。田土山:肖德应占有5/8,肖应德占有3/8面积,双方签字生效。保坎属于肖德应所有,肖应德可以修围墙在保坎上。”在场人均有签名。之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而且毛溪村根据双方实际管理情况,发放相关补贴。2014年5月,肖德应与肖应德因承包地“鸭子普”的分配和双方屋后属集体所有的60平方米空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同时,肖某丙、肖某乙要求从家庭中分割、颁证进行单独承包。经河西街道办事处2015年1月28日作出河办发(2015)12号《关于茅溪村肖家二组肖应德与肖德应、肖某乙、肖某丙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肖应德不服,向碧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碧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碧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河西办事处作出的河办发(2015)12号决定。因此,肖德应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承包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肖德应、肖应德签订分家协议,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并且双方已按协议进行管理。分家协议,是肖德应、肖应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家庭内部根据其应尽的义务,享受权利,因此,对肖德应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肖应德提出分家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确认肖德应与肖应德签订的《关于肖应保、肖德应、肖应德三兄弟分家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肖应德承担。肖应德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4日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肖德应不是村委会两委成员,而是肖家二组组长;2、1998年12月2日肖德应、肖应德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2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土地承包之前已经对土地分割,地名为“鸭子普”的土地一直登记在肖应德名下。经质证,肖德应对肖应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肖应德对争议地实际耕管的情况。认为证据2,虽然争议土地登记在肖应德承包证上,实际上是肖德应在耕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肖德应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出庭作证,肖某乙证实“分家时对土地进行分割,协议我是认可的。父亲在世时对田土进行分割过,时间记不清楚了,分家的时候是登记父亲名下。协议时我在场,在肖德应家里谈的,分家协议上虽然没有我的名字,是由我前夫秦某作代表的,协议上系秦某本人签名”,肖某丙证实“分过两次家,前一次我不在场,听说八个人的土地一人一半。后一次签协议我在场,因为肖德应之妻杨玉凤提出多一个人,要求多分一份地,还有兄肖应保的生活和土地问题,协议约定肖德应户头分割土地的八分之五(分别为肖洪宪、肖德应、杨玉凤、肖某丙、肖应保),肖应德是八分之三(分别为罗多妹、肖应德、肖某乙),但没有具体谈到土地的位置。协议上有我丈夫覃某签字,对此我认可,签协议时母亲罗多妹在场。”经质证,肖应德认为肖某乙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肖某乙对其结婚及父亲过世的基本问题记不清,反而记得分家协议的时间及是否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肖某乙的证言与肖某丙的证言相矛盾,肖某乙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肖某丙的证言,除对1999年之前父亲已对土地作了第一次分配的表述无异议外,其他的证言不客观,不予认可。肖德应认为肖某乙的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1999年签订协议的事实,至于其他情况记不清,是因为时间相隔太长,符合常理。肖某丙的证言客观真实,与肖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肖应德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肖应德提供的证据2,肖德应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登记表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达不到肖应德的证明目的。对肖德应申请的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肖洪宪于1991年6月去世,签订分家协议几年后肖应保去世,罗多妹于2013年9月去世,肖某乙、肖某丙均认可分家协议的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以父亲肖洪宪为户主,即由肖洪宪、罗多妹、长子肖应保、二子肖德应、媳杨玉凤、三子肖应德、女儿肖某丙、肖某乙共8人共同承包责任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处理,所承包的土地分别以肖德应和肖应德为户主,每个户头上四人。家庭内部成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虽然肖某丙、肖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签订协议时均在场,且对协议表示认可,故签订的协议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肖应德提出分家协议上田土部分是肖德应在协议空白处单方添加的,分家协议中涉及田土部分的内容虚假、无效。因肖应德认可分家协议第二页处其签字的真实性,如第一页下方有空白,从生活常理推定,不可能将字签在第二页,且证人汪某、肖德久、肖某丁、覃某均证实对田土部分进行了约定,故对肖应德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进行履行和管理,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家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肖应德请求确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田土比例的内容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应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应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会君审判员 代静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