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得珍与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珍,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666号原告:徐得珍。被告: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得珍诉被告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320元,共计2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甘肃亨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40元的利息,本金20000元和至今的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按合同履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出借人原告徐得珍与借款人被告翔宇公司及保证人亨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月息1.2%,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满结清本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应在付息日将当期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卡号;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将款项足额支付到被告指定银行的账户、卡号。同日,亨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得珍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还款,亨通公司将在到期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翔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尊敬的徐得珍先生:非常感谢您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并与2014年12月11日与本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您的投资金额是(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12月11日到2015年3月10日。为保证资金安全,本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兰州新区五金建材市场综合办公楼中2.857平米作为您资金安全的保障”。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2月11日)至本院受理此案之日(2016年7月11日),历时19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亨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承诺函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结清本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320元(20000元×1.2%×19个月-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320元,共计2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得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4320元,共计2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