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汪祥朝与张家全、阮仕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祥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祥朝,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商南县。再审申请人汪祥朝因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立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陕10民终45号民事裁定,汪祥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祥朝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错误,应依法指令该案由商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的诉讼请求不当而驳回,但是被告张家全、阮仕芳在该案中均认可与申请人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申请人本次诉讼请求要求的是被告张家全支付申请人合伙支出的垫支款并分配合伙盈利,即本次诉讼的诉请是与被告张家全合伙清算,并已经认可庞晓静不是合伙人,而是合伙人聘请的会计,也未再列庞晓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与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案件的被��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起诉人汪祥朝所诉事项与其2014年12月16日起诉的,本院指定由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系同一事实,该案已经洛南县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判决,驳回了汪祥朝的诉讼请求,汪祥朝及被告张家全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因此,起诉人汪祥朝又以同一事实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属重复起诉。汪祥朝申请再审提出其本次起诉未列庞晓静为被告,本案与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65号案件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汪祥朝本次起诉张家全、阮仕芳,要求张家全支付合伙垫支款及合伙盈利,该诉请与其2014年12月起诉庞晓静、张家全、阮仕芳要求返还入股本金并��付利息,虽在数额上有所变化,但也是因合伙承包西合高速23标段工程所产生,无论是入股本金还是垫支款,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合伙人都应当进行清算,依据清算结果承担责任,但汪祥朝、张家全、阮仕芳三合伙人至今未清算,故汪祥朝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4年12月的诉讼并无实质区别,且该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其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故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汪祥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祥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淑成审判员 屈晓鹏审判员 郭松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