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清谷与曾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谷,曾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292号原告:胡清谷,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被告:曾攀,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楼。委托代理人:邓昂(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胡清谷与被告曾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峰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曾攀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7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曾攀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被告曾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曾攀辩称:被告曾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攀于2016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双峰县××线××+6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公路上等候通行的由范元初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朱隼华驾驶车牌号湘K×××××的小型轿车并搭载李津、由胡清谷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津、胡清谷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该事故于2016年6月1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J(2016)02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清谷所有的湘K×××××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8日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双价认证【2016】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湘K×××××的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5937元。另查明被告曾攀驾驶的湘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范元初、李隼华、李津的损失,被告曾攀已对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的J(2016)02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谷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清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413.97元;2、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937元,因原告的车辆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贬值损失认证结论,两被告对该认证结论无异议,该认证结论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15937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攀驾驶的湘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清谷不属于湘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湘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13.9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3.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3.97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抗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贬值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曾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15937元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曾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清谷的经济损失1735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1013.97元,由被告曾攀赔偿16337元。二、驳回原告胡清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曾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响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威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