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丁勇刚、丁勇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刚,丁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丁勇刚,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原告丁勇强,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勇刚、丁勇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刚、丁勇强诉称:原告丁勇刚系豫S×××××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兄弟丁勇强名字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477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5年6月25日23时许,原告丁勇刚驾驶豫S×××××号车辆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路交叉口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拖车将车辆拖到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经公司定损维修费为46236.38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垫付后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我方在4S店处购买保险,店员未对免责事项进行过解释说明,即以我事故后离开现场拒赔。由于原告丁勇刚家离事发地点较近,事故发生后未找到手机无法报案便直接回到自己家所开诊所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并由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不属于逃离现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236.38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936.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丁勇强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丁勇刚在事故发生后,有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第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其中一条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我公司拒绝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原告丁勇刚与朋友吃完饭后,驾驶豫S×××××号车辆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路交叉口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车,发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发地点周围群众报警,120赶到现场,原告为减少花费,拒绝去医院,径直回到离事发地点不远的家中诊所处理伤口,并由其家人向被告人保公司报案。交警到场时,原告丁勇刚不在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勇刚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前往交警队将肇事车辆拖回,花费2200元,肇事车辆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为46236.38元。另查明,原告丁勇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477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双方应该严格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丁勇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减少医疗花销,拒绝跟随120去医院治疗,径直回到家中诊所处理伤口,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应认定为暂时离开事故现场,而非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故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抗辩理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勇刚、丁勇强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893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