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97号原告: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冯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洋,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芦集乡龙王庙村沟西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张家宅XXX号。原告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公司)与被告刘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号内综合楼1F/104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为计算标准;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费6,270.90元(自2014年12月起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交还租赁物,造成原告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刘海洋辩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又在系争房屋内住,同意马上交还系争房屋,要求在欠付金额上进行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合运公司(出租方、甲方)员工顾琼代表公司与刘海洋(承租方、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天内支付租金。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等有关杂费,按实际使用费用按月支付给甲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5日,合运公司向刘海洋发送不续租通知,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租约不再续签。2015年1月起,合运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刘海洋等租户,要求尽快搬离租赁房屋。刘海洋已付合运公司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合运公司提交了刘海洋在2013年以及2014年期间交纳水电费的收款凭证,证明双方间按电费单价1.35元、水费单价3.50元计算水电费,另每月分摊卫生间水费20元。刘海洋自2014年12月起欠付电费未付(抄表数25,620),截止2016年3月15日(抄表数29,904),欠付电费5,783.40元,自2014年12月起欠付水费(抄表数199),截止2016年3月15日(抄表数244),欠付水费487.50元(含卫生间分摊费),合计欠付水电费6,270.90元。审理中,合运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7日至系争房屋查看,发现刘海洋已搬离系争房屋,故于当天自行将房屋收回,使用费要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并撤回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运公司另称刘海洋曾支付租赁押金2,500元,同意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收据、不续租通知、告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诉调笔录等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通过诉讼,在审理期间自行收回了租赁房屋,对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对于电费、水费的支付有履行的标准和惯例,原告参照租赁期间的支付标准和惯例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同。被告缴纳原告的租赁押金2,5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6,270.9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合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海洋租赁押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