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黄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61号原告:何建权,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建权诉被告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权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2日前支付。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银行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5月12日前还款;双方还约定利息按每月2.6%计付并于每月12号前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成立的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15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称剩余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本息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中银行转账本金41500元,《借款协议书》备注部分证明剩余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且有被告捺印,在被告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对此部分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至于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虽超过法定利率规定,但原告现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文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