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马振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马振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瑞河机械租赁公司院内。经营者:闫振现,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忆,该公司职工。被告:司马振强,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司马振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司马振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向洛龙区振业租赁站租赁了一些建筑施工物资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日租金、结算方式、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租赁期限、担保责任及解决诉争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全部用于被告新蒲公司承建的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物资出入库均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实际履行了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租金不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拖欠租金合计95318元,且有价值9万余元的租赁物资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物资但无结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自租赁物资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所欠的租赁费95318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二被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852.5米,扣件9354个、顶丝941根,如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不能全部归还租赁物资,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钢管852.5米*15元/米=12787.5元、扣件9354个*6元/个=56124元、顶丝941根*20元/根=18820元,合计87731.5元);三、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物资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物资实际退还或偿还之日的租赁费用(每天产生的租赁费为:钢管852.5米*0.01元/米=8.525元、扣件9354个*0.005元/个=46.77元、顶丝941根*0.03元/根=28.23元,合计83.525元);四、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本案诉讼及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在对外合同中是无效的。二、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和任何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司马振强辩称:一、租赁合同是司马振强和原告所签。二、原告要求租赁费的计算高于实际数额。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出租方)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根;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另约定钢管发货及收货标准上下误差10公分以内。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委托钟同生收货签字等其他事项,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其代表张梅英签字,承租方(乙方)处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司马振强签字。截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6994根、扣件32899个、顶丝3305根;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16497根、扣件23545个、顶丝2364根,尚有钢管852.50米、扣件9354个、顶丝941根未归还。钢管租金共计107211.48元、扣件租金50738.81元、顶丝租金共计37368.45元,共195318.7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万元租金和1万元定金,尚欠剩余租金95318元未付。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及租赁物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司马振强的签字,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并未向法院反馈核实结果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该项目例会会议纪要中,司马振强代表新浦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租赁物资用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马振强是代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而言,司马振强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已与无权代理人司马振强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合法债务,应由被代理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9531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万元租金和1万元定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95318元。同时,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归还原告钢管852.50米、扣件9354个、顶丝941根,如无法归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主张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自租赁物资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所欠租赁费953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归还钢管852.50米、扣件9354个、顶丝941根,无法归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折价赔偿。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日产生租赁费用为:钢管852.50米×0.01元/米+扣件9354个×0.005元/个+顶丝941根×0.03元/根=83.525元)。四、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振业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